建工挂靠的项目部责任:挂靠人直接责任+被挂靠人连带责任

   日期:2023-05-08     浏览:202     评论:0    
核心提示:一、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关系中的项目部责任在建设施工活动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购买工程材料或租赁工程器材,
  一、建设工程施工挂靠关系中的项目部责任

 

在建设施工活动中,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购买工程材料或租赁工程器材,欠付工程材料款或工程器材租赁费,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较为常见。

 

(一)项目部对外债务的处理模式

对这类纠纷,有四种处理模式:

1. 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挂靠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2. 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3. 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并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4. 由挂靠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并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四种处理模式的比较分析

处理模式之一,即“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挂靠人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方式,虽然保障了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但是存在三个弊端:一是未处理挂靠的内部关系问题,让应当承担责任的挂靠人不承担责任,既不公平又不利于纠纷的根本解决;二是难以避免挂靠人恶意虚增合同结算价款,从而损害被挂靠人利益的可能性。

处理模式之二,即“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方式,虽然保护了被挂靠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在实现中,一般都存在挂靠人的合同履行及价款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因而不利于对合同相对人的保护。

 

处理模式之三,即“由被挂靠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并由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虽然既保障了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又处理了挂靠内部关系,但是在处理挂靠内部关系时,却将承担直接责任的主体与承担连带责任主体弄颠倒了,导致这种连带责任不能产生其价值意义。

处理模式之四,即“由挂靠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并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既对外完整全面地保护了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又解决了挂靠的内部关系问题,尤其是避免挂靠人虚增合同结算价款损害被挂靠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三)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

在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滥用连带责任的现象。为了纠正这种现象及倾向,有观点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很重的责任,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把握,必须是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我国立法似乎采用了这一观点。《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依此规定,对本文所涉的纠纷类型,似乎不应当适用连带责任。

 

然而,编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恰当的,理由如下:

 

1.《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应当是专门针对无端加重当事人责任的倾向及现象而作出的规定。因而,该规定并不排斥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本身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只不过这种合同责任的实现方式,在特定的纠纷类型中具有连带责任的特征,或者说体现为连带责任。

 

2. 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事实合同关系,而被挂靠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名义合同关系。从事实合同关系来看,应当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而从名义合同关系来看,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因而,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及对法律的理解,无论是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各自均有独立完整承担合同义务的责任。如此理解,对被挂靠人与挂靠人适用连带责任,对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两者单独来说,并非加重其责任承担,而是轻缓其责任承担。因而,对这这种情况适用连带责任,并不违背当事对外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合同法编的基本原则及规定。

 

3. 挂靠并非只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它还包括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接受国家及社会管理及规制的合意,即对外由被挂靠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内实际由挂靠人承接被挂靠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在挂靠关系中,由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并不违背被挂靠人及挂靠人的意志和意思表示;只不过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还有另一层意思合意,即这种被挂靠人对外承担的责任,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实际由挂靠人承担。同时,在挂靠关系中,由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不仅是被挂靠人及挂靠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相应行为受到国家及社会管理及规制的强制性后果。

 

综上所述,在挂靠关系中,由挂靠人承担直接责任、被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模式,其中“被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即符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制度的规定;也即,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

 

二、裁判案例

 

(一)裁判要旨

本文所引裁判文书,是一起处理挂靠关系中项目部对外债务承担问题的典型案件。处理模式为:“由挂靠人承担直接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其裁判要点有二:

 

1. 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该案系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惠忠,以工程承包人七建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法律背景下,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实际施工人李惠忠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并由名义上的承包人七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 对当事人在法院行使释明权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的效果判断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时,释明的内容有瑕疵,行使释明权不当;因而,对当事人根据法院的不当释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有涉及权利放弃的(原告坚持要由七建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视为是该当事人对权利的真正放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李惠忠承担直接责任。

 

(二)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6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项目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贵兴。

 

上诉人林凤兴、陈瑛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李惠忠、吴贵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3 民初 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李惠忠、吴贵兴采用公告送达,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凤兴、陈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昇,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李惠忠、吴贵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凤兴、陈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变更情况,以及是否与李惠忠有关。据上诉人所知,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建设工程项目部曾数次变更项目负责人,在李惠忠任该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向上诉人出具《工程钢材款欠条》载明欠款原因、所欠货金额及承诺的付款时间等内容。其二,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黔建七发[2014]114号文件》复印件中载明李惠忠是案涉项目负责人,该文件是由上诉人与委托代理人一起前往铜仁市住建局调查所得。(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方面,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据此,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相关证据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本案中,因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受限,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前往可能存有案涉工程资料的铜仁市公安局、住建局、监理单位等调取相关资料,以查清与本案相关的重要事实。然而,根据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情况可知,一审法院并未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前往铜仁市公安局、监理单位进行调查取证,仅仅去了住建局了解情况。据此,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其职责,进而导致其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严重逾期。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日收到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及卷宗材料后,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及时立案、审理,直至2018年11月12日匆忙立案并开庭审理,时隔近一年之久,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三)七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书认定了上诉人与七建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认定七建公司在其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中使用了上诉人所供应的钢材。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李惠忠作为案涉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所作出的与该项目有关的结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性质,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其所代表的七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七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此外,因李惠忠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且是其与上诉人进行的案涉工程钢材款的结算,因而上诉人要求其与七建公司一起,对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凤兴、陈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七建公司、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吴贵兴、李惠忠支付林凤兴、陈瑛钢材货款78万元及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的利息直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七建公司、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吴贵兴、李惠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一)2009年8月12日,陈瑛以家庭经营的形式在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注册成立松桃远大钢材总汇个体工商户经营钢材。2013年1月2日,七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铜仁市公安局作为发包方签订了铜仁市戒毒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为陶彪,合同中未载明吴贵兴和李惠忠的名字;2014年10月9日,七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铜仁市公安局作为发包方签订了铜仁市女子戒毒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为吴胜海,合同中未载明吴贵兴和李惠忠的名字。2013年5月23 日,吴贵兴用刻有“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的印章与松桃远大钢材总汇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松桃远大钢材总汇向七建公司戒毒所项目部供应钢材。《钢材采购合同》签订后,松桃远大钢材总汇将钢材销售给了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二)2015年3月20日,松桃远大钢材总汇被市场监管部门注销歇业。2016年3月12日,李惠忠向林凤兴出具了《工程钢材款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林凤兴铜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工程供应钢材货款人民币七拾捌万元整,小写¥780,000元,与之相应合同及收款收据、汇款单等一律作废。林凤兴提供本单金额足额发票。归还日期二O—六年六月三十日付肆拾万元,八月三十日前付清剩余叁拾捌万元整。欠款人:李惠忠,身份证号 320626196710038010,项目负责人:李惠忠,2016年3月12日”。该欠条未盖任何印章。(三)2017年4月11日,林凤兴、陈瑛申请冻结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应付七建公司及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90万元,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修建铜仁市戒毒所余留在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的建设工程款90万元,并收取了申请费5,000元。另,林凤兴、陈瑛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松桃远大钢材总汇已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注销,其原经营者是陈瑛,经营形式是家庭经营,且欠条中又载明系欠林凤兴的欠款,陈瑛与林凤兴又系夫妻关系,故陈瑛、林凤兴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林凤兴、陈瑛与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签订有合同,吴贵兴去签订合同的人,李惠忠系出具欠条的人,七建公司、李惠忠、吴贵兴均可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独立民事责任,故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关于林凤兴、陈瑛主张的欠款、利息及财产保全费申请费应当由谁支付以及如何支付问题。吴贵兴以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林凤兴、陈瑛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后,七建公司又接受了林凤兴、陈瑛所供应的钢材,应认定七建公司系对《钢材采购合同》的追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货款应当由七建公司支付,吴贵兴和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不承担支付责任。但是,因林凤兴、陈瑛未能举证证明李惠忠系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李惠忠系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故不能认定李惠忠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七建公司的行为,现七建公司对李惠忠出具欠条的行为又不予追认,故不能以李惠忠出具欠条的欠款金额作为认定七建公司应支付林凤兴、陈瑛货款金额的依据。据此,虽然林凤兴、陈瑛的货款应当由七建公司支付,但林凤兴、陈瑛未能举证证明七建公司应支付其货款的具体金额,且其在庭审后又明确表示坚持要由七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不同意由李惠忠支付,故对林凤兴、陈瑛要求七建公司支付货款7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也因林凤兴、陈瑛未能举证证明七建公司应支付其货款的具体金额及其申请保全的财产系属李惠忠所有,故其诉请支付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凤兴、陈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8元、公告费300元,由林凤兴、陈瑛负担。

 

二审中,林凤兴、陈瑛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由秦大华制作并签收的《入库单》12张(原件),金额合计2,023,011.82元。证据来源,七建公司。用于证明:①七建公司已实际收到上诉人销售的钢材并入库(秦大华是《钢材采购合同》中指定的验收人);②该12张入库单金额达到200多万元,上诉人只主张了未支付的78万元货款及利息;③指定验收人秦大华制作的入库单题头注明了入库单位是“铜仁戒毒所”,并未区分“戒毒所”与“女子戒毒所”。

 

第二组,铜仁市公安局存档的《铜仁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审批表》与《工程量签证单》(加盖铜仁市公安局公章的复印件),电话费缴费发票。证据来源,铜仁市公安局、移动公司。用于证明:①案涉女子戒毒所项目负责人是李惠忠与吴贵兴,此2人是七建公司的员工。在2016年3月21日填报的《铜仁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审批表》中,注明了项目名称为女子戒毒所,缴费单位是七建公司,联系人是李惠中(电话号码为13985031309)。在《工程量签证单》中,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处是吴贵兴签字,而此人正是《钢材采购合同》的签字人。②《铜仁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审批表》的填报日期是2016年3月21日,李惠忠给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3月12日,二者时间基本吻合。③移动公司缴费发票证明《铜仁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审批表》中联系电话号码13985031309的机主是李惠忠。

 

第三组,判决书三份,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2民初1238号、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1390号、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1576号 ,证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用以证明:①吴贵兴是李惠忠的妹夫;②七建公司与李惠忠有特殊关系,曾代李惠忠偿还借款20万元;③三份判决书均证明七建公司名下曾有多个工程由李惠忠负责,包括松桃县看守所、万山女子监狱、松桃县公安局技术用房以及案涉的戒毒所项目。三份判决书中体现出这些建设项目均是李惠忠带着其妹夫吴贵兴一起做的。

 

第四组,铜仁市住建局存档的两份合同,即七建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铜仁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签订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三方监管协议》,七建公司与铜仁市广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加盖铜仁市住建局印章的复印件),证据来源铜仁市住建局,用以证明:①在案涉的女子戒毒所项目中,施工单位是七建公司,李惠忠作为七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七建公司的公章;②李惠忠作为七建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有权代表七建公司。

 

第五组,七建公司黔建七发[2013]17号《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及附件1、2(加盖铜仁市住建局公章的复印件)。附件1:“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建设工程项目部”行政印章印模;附件2: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及联系电话。证据来源,案涉戒毒所项目部。用于证明:①2013年1月31日,七建公司成立“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建设工程项目部”并任命李惠忠为项目负责人;②“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真实有效,以该印章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③李惠忠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代表七建公司与上诉人结算并出具《欠条》,所欠货款应当由七建公司支付;④李惠忠的身份信息及电话号码。

 

第六组,加盖七建公司女子戒毒所项目部印章的《聘用协议》(原件)。证据来源,案涉戒毒所项目部。用于证明:①2015年3月,女子戒毒所项目部聘用秦大华为仓库管理员;②李惠忠作为女子戒毒所项目负责人签字;③李惠忠签名与《欠条》上字迹一致,秦大华签名与12张《入库单》上字迹一致。

 

对林凤兴、陈瑛提交的以上证据,七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票据并没有七建公司或者项目部签名盖章,故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电话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是李惠忠交移动电话费的单据;对铜仁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审批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不应当是公安局审批的事项,而应当向保险部门购买;载明的是李惠中,与本案中李惠忠不相同,不是同一个人;对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签证单载明的七建公司的印章是铜仁市女子戒毒所的,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的工程名称不一致,这是两个项目,且两个项目的印章不一致。

 

对第三组证据,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法院盖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三方监管协议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这份协议是2015年8月13日,本案上诉人与李惠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首次发生于2013年,并且李惠忠在这份协议上的签名与其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的签名完全不一致,所以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本案上诉人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与吴贵兴签订,结算是与李惠忠结算的,上诉人应当向李惠忠、吴贵兴主张货款,至于七建公司与李惠忠、吴贵兴是否有其他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落款时间是2015年,而本案合同始于2013年,与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时间相差两年,恰好证明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存疑,上诉人提交的相应单据是否存在伪造的问题,请法庭核实。

关于林凤兴、陈瑛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及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事实,综合判断。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七建公司承建铜仁市公安局戒毒所建设工程及女子戒毒所建设工程后,于2013年1月31日,成立“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启用项目部印章,任命李惠忠为项目部负责人;于2014年11月5日,成立“七建公司铜仁市女子戒毒所工程项目部”,启用项目部印章,任命李惠忠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5月23日,李惠忠的妹夫吴贵兴以“七建公司”的名义为甲方,与林凤兴以“松桃县远大钢材经营部”的名义为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松桃远大钢材总汇向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在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印章内容为“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乙方加盖的印章内容为“松桃远大钢材总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指定委派秦大华为甲方验收人员。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松桃远大钢材总汇”向“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供货。其中,2013年6月7日至11月4日期间,“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的验收人员秦大华,在12份钢材供货“入库单”上签名。2016年3月12日,李惠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林凤兴钢材款78万元”的欠条。(二)在案外松桃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中,七建公司为承包人,其承包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李惠忠负责施工,李惠忠聘请其妹夫吴贵兴管理工程。

 

以上事实,有七建公司关于成立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及女子戒毒所工程项目部的两份通知文件,吴贵兴与林凤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有秦大华签名的12份钢材供货“入库单”,李惠忠向林凤兴出具的“欠钢材款78万元”的《工程钢材款欠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佐证,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凤兴、陈瑛所主张的钢材供货欠款是否成立,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林凤兴、陈瑛对其主张的“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欠付钢材货款78万元的事实,提交了盖有“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的《钢材采购合同》,有“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验货人员秦大华签名的“入库单”,“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惠忠出具的《工程钢材款欠条》,七建公司成立“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启用项目部印章及任命李惠忠为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七建公司否认其公司或该工程项目部与“松桃远大钢材总汇”建立了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否认李惠忠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或项目部负责人,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林凤兴、陈瑛的前述主张及证据。同时,七建公司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的“铜市仁戒毒所工程”是以什么方式或者是由谁实际施工完成,故其辩解无证据支撑,应不予采信。李惠忠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本案诉讼,是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其在案件中以“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林凤兴建立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而,对林凤兴、陈瑛主张的前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第一,李惠忠的责任。在本案中,李惠忠以“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松桃远大钢材总汇”建立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并与对方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李惠忠是七建公司的员工,因而,李惠忠应当对其行为直接承担合同责任。第二,七建公司的责任。虽然“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与“松桃远大钢材总汇”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时使用的印章为“非合同用章”,但是此已经足以让“松桃远大钢材总汇”的林凤兴确信对方的主体身份为“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并且从本案七建公司成立“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启用项目部印章和任命李惠忠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来看,林凤兴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认为合同相对方为“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的认识断判,也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其作出该认识判断并无不当。因此,七建公司应当对李惠忠的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体现为对“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其他主体的责任。由于“七建公司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吴贵兴在本案中,仅是代表“铜仁市戒毒所工程项目部”参与签订合同,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案件的具体处理。第一,林凤兴、陈瑛在诉讼中的意思表示。一审认为,七建公司应当承担《钢材采购合同》的合同责任,但不能以李惠忠出具的欠条作为认定七建公司欠款金额的依据,据此一审以“林凤兴、陈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七建公司欠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林凤兴、陈瑛坚持要由七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不同意由李惠忠支付”为由,判决驳回林凤兴、陈瑛的诉讼请求。经查,林凤兴、陈瑛的该意思表示,是在一审以“本案应由七建公司承担责任,李惠忠不应承担责任”裁判意见为基础进行相应释明询问时,作出的陈述回答。由于一审释明时所依据的事实及处理意见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实体判断不尽相同,故对林凤兴、陈瑛在一审中所作的该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是其对实体及程序权利的放弃;并且,经二审释明询问,林凤兴、陈瑛仍要求李惠忠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本案二审应当根据林凤兴、陈瑛的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作出裁判。第二,林凤兴、陈瑛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除了要求返还欠费78万元外,还要求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和保全费5,000元。经查,在李惠忠出具的欠条中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对林凤兴、陈瑛主张的保全费,可以参照诉讼费的负担原则处理,应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一,一审的审限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对李惠忠、吴贵兴均采用的是公告送达,对公告送达期间应当依法扣除审限,故一审并未超审限。第二,一审对林凤兴、陈瑛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处理是否正确。林凤兴、陈瑛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事项,并不属于法院应当调查的事项,并且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仍然根据林凤兴、陈瑛的申请进行了一定调查核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因而,林凤兴、陈瑛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林凤兴、陈瑛要求“七建公司及李惠忠承担欠款及利息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3 民初 326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惠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凤兴、陈瑛钢材欠款78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

 

三、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林凤兴、陈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合计29,136元,由李惠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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