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经过司法案例的检索,目前实务中有三种观点:一是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计取相应的管理费;二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管理费进行收缴;三是认为承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发包人主张管理费。
(一)观点一: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计取相应的管理费
理由:施工合同无效,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为“转包方”)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可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计取相应的管理费;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的,转包方无权要求支付管理费
(1)案例1:最高院某再审案件 裁判观点:根据各方的陈述及认可,A公司收取了实际施工人的管理费5800000元,虽然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因A公司在将工程转包给B公司后,的确对施工及财务进行管理,原审酌情认定A公司按完成实体工程量占总工程量35%的比例承担管理费2030000元,并无不当。
(2)案例2:最高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禁止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周某没有资质而借用A公司名义,对违反禁止非法转包也是明知的,故其不能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主张不予扣除七冶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益。A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其在应付款项中主张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属于相互履行的抗辩,并非必须通过反诉提出,原审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2%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用,并无不当。
(3)案例3:最高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A公司确实派遣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管理,故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计取工程管理费......A公司一审主张9100558.06元管理费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管理费9100558.06元予以支持。
(二)观点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管理费进行收缴
理由: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行为收取管理费系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1)案例1:最高院某申诉案件 裁判观点:关于案涉管理费问题。范某与A公司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书》中约定,业主支付的工程款,A公司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管理费、税费、履约保证金等。由于上述管理费系A公司违法转包案涉项目所收取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应当予以收缴,并无不当。
(2)案例2:最高院某申诉案件 裁判观点:关于某申请再审提出的不应扣减12%工程管理费及税金的问题,孙某与A公司补签合同中的上述约定是通过合同形式为不参与工程实际管理及施工的A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国家严令禁止的非法行为,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没收该非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
(3)案例3:最高院某申诉案件 裁判观点: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A公司因转包所获得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曹某主张可基于合同无效要求A公司退还管理费,无法律依据。
(三)承包人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发包人主张管理费
理由: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
(1)案例1:江苏省高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虽然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A公司可以请求参照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B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与A公司就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争议费用的计取有合同约定,现B公司仅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应计取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案例2:湖南省高院某二审案件 裁判观点:本案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而A公司与B公司在案涉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A公司上诉主张利润、企业管理费和规费不应当作为工程价款计算在内。本院认为,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企业管理费、规费等费用均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虽然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一审认可鉴定结论计算了上述费用,并无不当。